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原告 黃鈺仁
被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已被判刑,應歸還原告遭詐騙之損失。被告曾於110年4月26日即同年5月歸還原告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指示匯款36,000元部分,係於同日遭其他人提領;而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間所領取的8萬元,係訴外人 李芸卉 與另一不詳人士分別於同日1時30分、52分存入之金錢,與原告於前一日即108年11月18日匯入之款項,毫無關聯,被告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詐騙原告部分無罪,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