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54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林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管轄之依據,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