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戊○○即 呂瑞蘭 之.
丁○○即呂瑞蘭之.己○○即呂瑞蘭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瑞蘭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2日起至146年5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呂瑞蘭於96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20萬元,立有貸款契約書在案,詎呂瑞蘭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惟呂瑞蘭於96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丙○○,而丙○○又於99年2月14日死亡,由相對人丁○○、己○○再轉繼承,是相對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呂瑞蘭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北院隆家家99年科繼0399字第0990001721號函、北院木家事99年度繼字第250號函、呂瑞蘭除戶戶籍謄本、丙○○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