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上述違規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里○○○道時,因警鈴已響,警燈已亮,仍闖越平交道,為警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認其已經開到第一道鐵軌時,警鈴才響,始加速通過,並非警鈴已響後才闖越平交道為由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之事實,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 吳國安 到庭證述:當時我在現場值勤,我看到異議人駕車要右轉過平交道,當時我確定警鈴還沒響前,異議人還未轉過來,他還沒經過第一道鐵軌,警鈴響時,他有暫停一下,看遮斷器還沒有放下,就加速要通過,我當場舉發,他沒有異議,我問他為何要闖平交道,他沒有答話,還要求我開輕一點,異議人轉過來時後面並無其他車輛接近,拖曳車要轉彎時需要空間相當大,車子是後來遮斷器放下後才陸陸續續在對面停止等待等語屬實。至異議人所要求傳訊之證人 林建邦 雖到庭證述:我開自小客車,約在早上十一點多吃過午飯後,是今年初,距現在幾個月前,當時我開車跟在異議人後面,我以前和他是同事,我是看到他車頭彎過去要右轉時,看到他的車子已經在鐵軌上警鈴才響,他就加速通過,我後來沒有過去等遮斷器,是看到他被警察攔下來,開車經過按喇叭與他打招呼,異議人當時有回頭看一下而已,沒有其他動作,我並沒有搖下車窗,他與警察如何在講,我不知道,我車子一開就過去了,他是後來來找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找到我云云。惟查:證人吳國安證述:我記得當時我攔下異議人時,並無任何人從後面經過時按喇叭,而且現場的鐵軌旁都有圍籬,從後面來的人應該看不到是否有壓到鐵軌,我特別強調異議人需要的轉彎空間非常大等語,是證人林建邦所言已與證人吳國安所言有所不符,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轉彎時需要一定之空間,無論從其後方或左側來車,在接近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時,勢必將保持一定之距離,也會因異議人車輛之體積及長度而造成視線上之障礙,證人林建邦能否清楚目擊異議人車輛行進時是否於警鈴響之前即已越過第一道鐵軌實屬可疑,況證人林建邦亦證述其並未搖下車窗,而異議人僅是回頭看一下而已,則異議人如何能確知證人林建邦恰巧於當時有經過違規地點,而於事後找到證人林建邦作證,亦有疑問,是證人林建邦之證詞可信度在有上述瑕疵之情形下,無法據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銀元四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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