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123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段,未依順方向停車,而有違規行為屬實,惟其當日即至拖吊場繳納罰款七百元,領回該自小客車,曾向保管場管理員詢問繳款領車後是否即已了事,獲渠回稱是的,因而誤認所繳款項已含拖吊費及違規罰鍰,保管場人員交付之紅單(舉發通知單)為繳款收據,故未再置理,詎事隔一年後又收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始知當時所繳納之款項僅有拖吊及保管費用,實為無心之過,希勿因逾期而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釋字第五一一號、第二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段,未依順方向停車而違規,嗣為警查獲並強制拖吊,嗣領取車輛時僅繳納拖吊及保管費用之事實,乃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不爭,並核與證人 李建一 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即至拖吊場繳納罰款七百元,領回該自小客車,曾向保管場管理員詢問繳款領車後是否即已了事,獲渠回稱是的,因而誤認所繳款項已含拖吊費及違規罰鍰,保管場人員交付之紅單(舉發通知單)為繳款收據,乃未再置理,詎事隔一年後又收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始知當時所繳納之款項僅有拖吊及保管費用,實為無心之過,希勿加倍處罰云云。據此,足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新台幣六百元自動繳納結案,有逾越繳納期限情事,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方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即前開違規條款之最高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逕行裁決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與一般繳納規費或行政罰鍰之收據,顯然有別,一般社會大眾應無將之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其倘有疑慮亦應持向有關機關查詢,竟逕自擱置未理,至因逾期繳納而遭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難認其無過失可言,而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要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