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以其拖車加掛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經上鎖之引擎號碼為四CW─二O八七九六號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賣予收購廢鐵之甲○○。
二、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宜蘭縣○○鄉○○○路○○○號經營「佳暉企業社」,從事收購廢鐵業務,明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其「佳暉企業社」兜售之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百元之代價予以故買,嗣於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丙○○在「佳暉企業社」發現前揭機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拖運前揭機車至被告甲○○經營之廢鐵場販賣之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機車沒有車牌,且機車車頭有部分毀損,以為他人不要棄置於路旁,因而方將之拖至廢鐵場販賣,以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與甲○○等語,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機車擺在我家旁邊空地,當時機車有上鎖,機車遺失前仍舊可以騎乘,機車當時只是車頭左側擋風塑膠板脫落,及因為螺絲生鏽而為懸掛車牌,其他並無明顯之毀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由被害人所述得見,雖機車當時放置路邊,然由機車上鎖之客觀情形研判,常情上可推論機車車主尚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況機車僅係未懸掛車牌,及車頭部分擋風板部分脫落,其機車之主體構造並無明顯之毀損,其仍處於得使用之狀況,故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收購前揭機車之事實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由外觀看來已屬破損不堪,且乙○○告訴伊這是他人不要之機車,才以一百元之價格向乙○○收購等語,惟查: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機車擺在我家旁邊空地,當時機車有上鎖,機車遺失前仍舊可以騎乘,機車當時只是車頭左側擋風塑膠板脫落,及因為螺絲生鏽而未懸掛車牌,其他並無明顯之毀損,到廢車場找到機車時,車頭也有上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由被害人所述得見,被告乙○○將機車賣與甲○○時,機車仍處於上鎖之狀況,常情下應顯示機車車所並未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況被告甲○○是以買賣廢鐵為業,對於廢棄機車之處理流程、及判斷收購物品之來源合法與否,及相關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清楚,有較高之判斷能力,而本件於收購機車時,僅聽從被告乙○○片面之詞,而未向乙○○索取報廢之相關文件、資料,以進一步確認出賣人有無處分權及機車來源合法與否,即予購買,其所為已違常情,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而觸犯本罪,其犯罪所得利益尚微,且其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以賠償被害人丙○○三千七百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情狀;被告甲○○從事廢鐵收購卻未慎重確認收購物品來源之合法性,率而收購,嚴重侵害被害人追回之可能性,本件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