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二二一七、二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十三之二號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供不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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