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歸還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予被害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電話聯絡被害人,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3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