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1號原告丙○○被???告?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結
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起即分居良,且依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振億 間極可能(九九‧九九%)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無父子血緣關係,亦即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具狀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陳述:自認原告之請求。
理由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
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結婚,嗣
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離婚,另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伊與被告乙○○所之事實,不
但為被告乙○○到庭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依上開通知書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振億間極可能(九九‧九九%)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故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正,堪以採信。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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