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強盜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甲○○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取下,乃趁機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下午
1時30分許,於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民族路34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世宗柯宗熙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案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有上述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謀生計,竟為一己之私,即竊取他人機車,行止可議,另盱衡其竊得機車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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