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受僱於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碟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以特殊溶劑DMCH清洗BOWL之工作。其於民國95年7月3日,在址設於臺北縣○○鄉○○路○○○號9樓之精碟公司內,清洗BOWL時,因摩擦之故引燃前開溶劑,其明知裝有DMCH溶劑之塑膠桶屬一般塑膠材質,將因火融化,而延燒至附近場所,其應在場控制火勢不得逕行離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以無塵布覆住裝有DMCH溶劑之塑膠桶撲滅火勢無效,且塑膠桶業已融化,溶劑溢流延燒至其手戴之手套後,竟未使用在旁之滅火器或為其他有效措施,反任由火勢延燒逕行離開現場,肇致精碟公司於同日(95年7月3日)18時57分許起火燃燒,當時適有其他員工在同一大樓內工作,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前開建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且被害人精碟公司已明確表明要原諒被告之上開犯行一節,業經其代理人丙○○與甲○○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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