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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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美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學賢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
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葉學賢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