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540號
原告 潘泰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 律師
被告 張文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13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