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告 李琁隆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0

被告 黃陳素姩

法定代理人 黃碩甫

黃碩仁

被告 陳源智

林子欽

陳足爰

張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源智抗辯被告黃陳素姩贈與該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給被告林子欽、陳足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源智上述抗辯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告(即黃陳素姩、林子欽、陳足爰)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原告與被告張士文應有部分,復由被告林子欽、陳足爰轉贈與而來。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上述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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