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71號
原告 葉三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力嘉 間請求車籍資料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原告民國111年3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衡情前開機車客觀價值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