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寶貞
被 告 許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許玉瑩
被 告 徐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陳素珠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徐秋萍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同年12月
31日與被告徐秋萍、許陳素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之1及同弄11號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
出租予被告徐秋萍、許陳素珠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至107年
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3,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訂書面租賃
契約,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嗣因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自北部公司離職,計畫回
臺南退休生活,而原告原在外租屋,系爭房屋為原告名下唯
一房產,故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於108年10月2日分別寄
發龜山郵局第354、3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秋萍、許陳素
珠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許陳素珠、徐秋萍分別於108年10月
3日、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108年9月24日還可以在網路上列印到原告要
出售系爭房屋之資料,故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並非是
要自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徐
秋萍、許陳素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徐秋萍、許陳素珠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至107年10月
31日、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6,000元、3,000
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
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
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
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
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
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
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自北部公司離職,計畫
回臺南退休生活,而其原在外租屋,系爭房屋為其名下唯一
房產,其以收回自住為由,於108年10月2日分別寄發龜山
郵局第354、3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徐秋萍、許陳素珠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許陳素珠、徐秋萍分別於108年10月3日、
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108年9月24日還可以在網路上列印到原告要出
售系爭房屋之資料,故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並非是要
自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
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125至137頁),惟
原告則稱其係在108年6月30日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不知
為何廣告未下架等語。經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人員 楊國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12日與原告碰面,
當日我陪同住商不動產裡面的人員 林智嶸 與原告洽談系爭房
屋之委託,原告有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銷售契約書),依系爭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期間為10
7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31日,但時間應該是記載錯誤,
應該是到108年6月30日,大約108年8、9月間,原告有
問我們為何她要自用,廣告還沒有撤掉,所以我們就將系爭
房屋現場張貼之廣告撤下,本件委託銷售終止之時間確實是
在108年6月30日,至於為何委託銷售終止後還有網路廣告
,是因為廣告沒有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證人楊國興於本件無利害關係,衡以證人楊國興就「你是否
曾在108年9月初與原告、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答應在7個
月的搬遷緩衝期後即109年3月31日搬離?」一節,證稱「
口頭上被告2人有大概講這個時間,但被告2人好像有要求
要搬遷費,原告表示要回去與家人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尚無偏頗而一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之情,其證
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係在108年6月30日前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不知為何廣告未下架等語,尚堪憑採。準此,原
告既係在108年6月30日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核與其主張
其於108年8月31日自北部公司離職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需求之情節,尚無相違。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之目的,並非是要自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等語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目的,而於108
年10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許陳素珠、
徐秋萍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