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方 」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下簡稱彰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數日後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交付「小方」。嗣「小方」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連續於㈠95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吳英明 佯稱中獎,須匯款繳納稅金即可領獎,惟為吳英明識破,乃特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證據以利警追查而未遂;㈡同年月21日,以電話向乙○○佯稱遭人盜刷信用卡76,000元,惟亦為乙○○識破,乃特意匯款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證據以利警追查而未遂。
案經吳英明、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吳英明證述、㈡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㈢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㈣證人乙○○之證述、㈤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㈥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㈦被告之自白等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2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係為供警追查取得證據,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係屬未遂,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係應論以未遂,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先後2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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