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一債務清理要件,乃指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經濟上支付不能」之情境,且秉於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共同協商程序先行之意旨,須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債務清償方法,致債務人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債務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最終仍陷於「經濟上支付不能」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28,696元,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均不置理。聲請人任職於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949元,且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尚需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前曾於97年8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共同債務協商,萬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為「期數140期、利率3﹪、每月還款5,124元」,聲請人表示同意,並於同年10月6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自協商成立後首期(97年11月份)起至今(99年2月份)均依約繳款,此有萬泰銀行提出之更生陳報狀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債清客服紀錄在卷可稽。是債權銀行並未有如聲請人所陳述對於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不予置理之情事;且聲請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協商成立起至今均依約繳款,顯見聲請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本院於99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提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正本、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7年起每月可得薪資收入數額之證明文件、提出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之數額暨原因並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前置協商之情形等必要之事項,以供本院審酌更生之要件,上開裁定已於99年3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經濟上支付不能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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