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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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510號輕機車,沿澎湖縣澎25號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鎖港里13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沿前揭道路自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由被害人 蔡明進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蔡明進人車倒地,頭部右側太陽穴附近撞擊地面,受有挫傷,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蔡明進因頭部疼痛難耐送醫急救,始發覺渠因前揭撞擊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開刀救治,仍未回復知覺,延至98年4月14日夜間7時許,仍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蔡明進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逆向騎乘自行車,伊閃避不及,才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但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舊傷,且術後照顧不週,導致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510號機車,沿澎湖縣澎25
號道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鎖港里1377號前,撞及適於該道路自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由被害人蔡明進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蔡明進人車倒地,頭部右側太陽穴附近撞擊地面,受有挫傷,待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蔡明進因頭部疼痛難耐送醫急救,經開刀救治,延至98年4月14日夜間7時許,仍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立澎湖醫院(委託三軍總醫院經營)蔡明進病歷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本件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害人係極重度身
心障礙之人,案發當時逆向騎自行車,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摔倒受傷,自伊發現被害人,到被害人撞上,時間只有幾秒鐘,伊事先無法預料,不及閃避等語,本院對照兩車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又該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被告在遵循指示、於自己車道行向前進時,實難預料將有來車逆向侵入車道。又駕駛人雖然也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本件被害人既係逆向騎乘自行車,此情是否已超出被告車前所能注意之範圍,即值考慮。公訴人僅以被告自承騎車撞及被害人,即認其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未考量雙方車速互動因素等節,認被告有所過失,即堪存疑。 復佐 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輕機車直行閃避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馬簡卷第32-34頁),是以,本件自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
㈢又被告於98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經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急救,接受手術後,又於98年3月12日下午,經醫師認病情穩定,辦理出院手續後,轉往惠民醫院護理之家療養,嗣於98年4月14日夜間7時許,不治死亡,業據蔡明進之妹 蔡月英 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澎湖醫院(委託三軍總醫院經營)蔡明進病歷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查詢被告死亡之結果與上開車禍碰撞,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院急診內科據覆略以:病患急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經高級心臟救命術及心肺復甦術急救30分鐘以上仍無生命跡象,無法判定死因,亦無法判定是否與2月2日之受傷有關連;該院外科則回覆:病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經系列手術及治療,恢復良好出院至護理之家,行後續復健及照料,其有氣管造瘻留置,須經常性抽吸以維持氣道暢通及降低肺炎發生機率,依醫理研判,其病患死因或與之前所受外傷間接相關等語,業據該院以98年6月23日院三澎湖字第0980000536號函及所附資料回覆在卷,是以,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死亡之結果,與受上開車禍碰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系因被害人蔡明進逆向行駛,侵入被告車道,而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開碰撞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