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1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於96年
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收受民眾 陳正國 贊助北昌社區壘球隊之活動經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詎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其中1萬元購買25件球衣,分送壘球隊員外,竟將剩餘之1萬元及
5至6件球衣侵占入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涉嫌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蓮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4月6日繳納罰金6萬1,000元完畢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書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4月6日罰字
06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緣陳正國於96年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交付被付懲戒人20,000元,作為贊助花蓮縣北昌社區壘球隊之活動經費。詎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
96年3月間,以其中10,000元購買25件球衣,分送部分球衣予壘球隊隊員外,竟將剩餘之10,000元及5、6件球衣侵占入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5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撤銷。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3月17日判決後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99年4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款61,000元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受被付懲戒人繳納之易科罰金款)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