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1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甲○○,與 黃春蓉 曾為男女朋友,賴員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與黃春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向黃春蓉恫稱:「…我一樣會給你好看…」等語,使黃春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員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26日桃院 永刑寧 98壢簡2884字第0990003238號函1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5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警員,與黃春蓉曾為男女朋友。9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
11分許,被付懲戒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與黃春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春蓉恫稱:「我一樣會給你好看」等語,使黃春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春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32號),嗣經該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月
11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26日桃院永刑寧98壢簡2884字第0990003238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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