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聰朝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0、2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聰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聰朝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林昭治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吳聰朝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徐明宗 駕駛未領有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吳聰朝前方道路,吳聰朝為超越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繼續直行,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加速,欲自左後方超越在同一車道前方由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吳聰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左後車尾,導致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翻覆,並壓住徐明宗之頭部、胸部,徐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吳聰朝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明宗之子女 徐嘉德 、 徐永華 、 徐麗如 、配偶 柯速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復經證人林昭治於偵訊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29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有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相驗卷第11頁、第42頁至第54頁),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前,未顯示燈光即加速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且被告之車輛更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超過半個車身,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徵被告確係為超越被害人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且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吳聰朝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徐明宗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58頁至第5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244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偵卷第7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坦白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嗣以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扣除喪葬費6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再於107年7月13日給付告訴人670萬元等情,原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告訴人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總額930萬元(含喪葬費6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其過失責任,本院考量其家庭及職業等因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對於其餘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害人駕駛農用車行駛於道路違反規定亦有過失,且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合理之要求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害人雖違反規定將農用拼裝車行駛於道路,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農用車之安全間隔,被害人雖未領用牌照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然駕駛農用拼裝車是否領用牌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與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並無關連,不能以被害人駕駛農用拼裝車未領用牌照,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必然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徐明宗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益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甚明,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取。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嚴重,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於偵審中更否認其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就被告犯行量處9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坦白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總額930萬元(含喪葬費6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且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