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貳點貳捌玖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及大麻之包裝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維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很安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價格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其後並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復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市○○區○○街○○○號0樓住處,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2.348公克,驗餘淨重
32.289公克,純質淨重32.3157公克)、大麻1罐(淨重
0.68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等物(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有白色結晶2包、煙草1罐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32.348公克,驗餘總淨重32.289公克,純質淨重32.315
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上揭煙草1罐(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289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6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大麻之包裝罐1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PBMODELGUN改造手槍1支、JP-915改造手槍3支、金色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銀色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黑火藥1包、紅色底火1盒、火藥填充棒1支、JP-915槍枝握柄1副、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JP-915改造手槍
1支、9mm改造子彈1顆、使用過彈殼2顆、金色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銀色彈殼34顆、黑色彈頭32顆、子彈底火帽34顆、子彈底蓋32顆、電子磅秤、砂輪機、鑽孔機各1台、游標卡尺、電鑽、固定夾各1支、鑽頭20支、銼刀4支、固定座1台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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