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0年9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其上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1紙,而於10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紀 徐桂妹 ,佯為檢察官,通知涉嫌提供個人資料作為詐欺集團人頭犯罪使用,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吳俊諺即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小胖」,供該集團成員於翌日中午12時許,攜往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交 紀徐桂妹 收執取信之,而為行使,紀徐桂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吳俊諺從中分得1000元報酬。嗣經紀徐桂妹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驗,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徐桂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徐桂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58021321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行使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旨在詐取告訴人財產,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持偽造之公文書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思慮欠周,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之:
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
防印」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該收據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詐欺犯罪,取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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