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
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減縮請求按循
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後,至94年7月結帳日止,共簽帳消費340,161元,暨
計至95年6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856元、違約金2,100
元,以上合計352,11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