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應繳裁判費3750元,而該費用,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