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9月1日屏警刑專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貳仟元。
超級柴油貳仟公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㈡地點:屏東縣里○鄉○○路段。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運送易燃之超級柴油2,0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超級柴油2,000公升。
㈣照片2幀。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超級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
宣告沒入之。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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