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吳棟傑 律師被上訴人萬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工程,向伊購買西螺砂,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所交付砂石,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應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迭催上訴人清償遭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砂石係以目測方式計算載運量,經伊抽驗結果,發現有短載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全部貨款。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砂石,影響工程進度,伊依約得以貨款千分之三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材料預訂合約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計價單及物料點驗單為證。上訴人對於簽收單及價款之計算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 范陽樓 亦證明物料點驗單為真正。經查,依兩造簽立之材料預訂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載運砂石至指定地點卸貨,由上訴人工地人員確實驗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一個月期間,運交上訴人之砂石,均經上訴人之工地人員在卸貨現場於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後,由上訴人依據簽收人員簽收數量,再由其工地主任范陽樓確認簽名開出物料點驗單交予被上訴人,據以請領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簽收單及物料點驗單可憑。次查,證人 范陽樓證 稱:「現場有工地人員實際點收。」、「如發現數量差太多,我們有權更改送貨單,有改過幾次。誤差在百分之五,我們會容許。我們沒看過(載貨量)超過車子平面高度。即使有,也超過不多。」。證人即卡車司機 徐明火證 稱:「載運量不完全以車子為準。量不夠,他們(驗收人員)就寫的少。」、「我的車載運量為八立方米,他們(驗收人員)會自動改為八立方米,我有被改經驗。」。證人即鐵牛車司機 張雙喜 證稱:「我載砂八、九天,印象中抽查約三次,一次為五立方米九,另二次接近六立方米。」、「抽查後,我有跟運料人員說,量要多一點。」、「現場工地有人簽收,用目測量法,如差太多,就叮嚀下次補足。」、「鐵牛車運量是六立方米,平常載運偶爾多,偶爾少,平均差不多為六立方米。」。另證人 朱兆全 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事件,證稱:「被告(上訴人)公司人員,在簽收單簽名,表示收到貨。」、「載運量超過六立方米時,沒有更改數量。」。綜上情節,上訴人派有驗收人員在現場驗收,遇有載運量不足時,或更改簽收單數量,以符實際載運量,或囑附司機下回補足,俾與簽收單所載數量相符,則被上訴人依簽收單記載容量交付砂石予上訴人,委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抽驗結果,有部分數量不符,因司機偶有超載,或以次車補回,自難謂被上訴人有短載不足之情事。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為八十三年九月份之貨款,而上訴人自認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抽驗後八十三年九月間並未再行抽驗,其工地主任范陽樓亦證稱,八十三年九月沒有抽驗,九月以後載運量有改進,則縱認證人倪金樹所稱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前,先後兩次抽驗結果發現有短載情形為可採,亦不能以此推測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亦有短少情事。上訴人先前抽驗,縱有短少,亦與本件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交付砂石無關。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量有短少,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未依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砂石,致影響工程,上訴人得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所運交之砂石是否有短少情事,然查被上訴人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之砂石,並無不足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七至十一月份砂石進貨及分戶銷貨明細帳,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九月份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其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鏟斗車司機 黃文生 所為之證詞,認定黃文生係以鏟斗車鏟斗之容量以及載運砂石之貨車車斗或鐵牛車容量為標準,計算砂石數量,並非漫無標準,且每次交付載運數量有多無少等事實,有所不當,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屬贅論。上訴論旨,猶持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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