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衛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和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寶公司)及源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生公司)分別自香港進口陶土及長石礦各一批,由上訴人以海衛輪負責運送。詎該輪不具堪航能力,於運送中因機件故障,致遭擱淺沈沒,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和寶公司進口之陶土部分,計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源生公司進口之長石礦部分,計受損害五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運送契約成立於香港,託運人係香港「JAEDATRADTNGCOMPANY」,託運人與運送人就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並未約定,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以香港法為適用之準據法。依香港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㈡海衛輪在發航前及發航時均有堪航能力,係因遭遇意外之惡劣天候,船長命令改變航路而發生擱淺致貨物滅失,上訴人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取得載貨證券,對上訴人均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或受讓和寶公司、源生公司行使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㈣本件載貨證券上並未載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其「件數」及「總數」欄後均只載明「散裝」五百公噸,亦無任何價值之記載,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賠償責任至多每一載貨證券賠償三千元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商業發票、損失賠償收據為證。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係在「近澎湖縣七美鄉七美山嶼海面」,屬我國領域,是有關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被上訴人係代位行使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生、和寶公司(即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本件關於準據法之認定,所應審酌者乃「載貨證券持有人」源生公司、和寶公司之意思、國籍,而非託運人捿德洋行。上訴人與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源生公司、和寶公司均為我國法人,則不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均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上訴人所屬海衛輪,依其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該船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自香港啟航赴基隆港,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遇強風強浪,十二月十四日晨八時發現一、二號貨艙進水五○○噸,船長乃命抽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風浪增強,致船右傾十度,船長為安全計,將船改駛高雄,十二月十五日晨六時三十分接近七美嶼,因貨艙進水增加傾斜十五度,緊急下錨,繼續抽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風力繼續增加至十一級,於十三時二十分發現流錨,船長立即備移錨位,於動錨期間,機艙報告艙底發現破洞,進水快速,於下錨至三節在水面時,機艙報告海水進水水深超過二米,人員已無法滯留,隨令搶先於電信中斷前發出SOS求救信號,船遂因強風湧壓向岸邊擱淺更為嚴重,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船長宣布棄船。依據上開海事報告,海衛輪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起遭遇風浪,至十五日發生擱淺,而此期間並無颱風吹襲,其航路之台灣海峽之風浪為五至九級,陣風九至十一級,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可稽。而此風浪均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難認係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不可預料」且「無從抵禦」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況東北季風為台灣海峽冬季之正常天氣型態,上訴人既於冬季運送貨物行駛於此航路,自應提供具備安全航行適航能力而能面對克服如上開風浪之船舶。查海衛輪係重達三○三一點六四噸位之船舶,其所遭遇者僅為普通東北季風,竟於擱淺後迅速沈沒,顯見其不具堪航、適載能力。上訴人辯稱,海衛輪係於航行途中遭遇天災而沉沒,非不具堪航能力云云,不足採信。查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未提供具備堪航能力之船舶,而以不具備堪航能力之海衛輪運送,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即係對於承運貨物未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及處置義務,上訴人復無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與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有相同之效力,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明定。倘貨物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其占有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券移轉他人,雖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讓與現持有人。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則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隨同載貨證券之移轉而讓與和寶公司及源生公司。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滅失,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本件載貨證券上並未載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但已載明貨物為陶石及長石礦,以及其重量各為五十萬公斤(即五百公噸),於客觀上已得計算其價值。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係散裝運送,只能視為一件,每一載貨證券僅能賠償三千元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系爭貨物因全部滅失,即無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有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滅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該信函於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其時效即已中斷,被上訴人復於中斷時效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一節,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償和寶公司、源生公司各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五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則其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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