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凱元選任辯護人朱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凱元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肆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丘凱元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案件發布通緝,該院於109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2次經通緝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法裁定羈押,有該案109年11月4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本案雖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09年11月4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