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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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被上訴人 李國鋒 即聖銓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就軍事基地建功營區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該營區工程之下游包商,主要承作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間全部驗收完畢,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簽發票據號碼CKA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4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嗣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為對抗。而兩造就系爭工程間,是否驗收完畢、有無瑕疵及應予扣除抵銷之情形,仍有待商榷釐清與匯算之處。是以,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款項仍存有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以該原因關係為對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已由被上訴人完成施作,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有無瑕疵及應予扣款抵銷之情形,仍有待商榷釐清與匯算之處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指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應扣款項,更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是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