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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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受裁定人即 呂勻甫 原告法定代理人 呂文良 受裁定人即 張惢童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8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起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448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向被告徵收三分之一即8,816元(計算式:26448×1/3=8816)。
㈢、綜上,原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800元,被告所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81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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