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台東消防局)承攬「台東縣消防局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東聲公司承攬,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與訴外人 陳碧蓮 於96年3月27日,共同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印鑑章有三即原告、被告及陳碧蓮之印章,兩造並約定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台東消防局匯入系爭帳戶後,須經兩造及陳碧蓮同意並蓋用原留印鑑章始得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該工程款,詎被告於97年6月6日得知台東消防局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489,41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竟未經原告及陳碧蓮之同意,即盜刻原告及陳碧蓮之印鑑章,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鑑章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為原告所有之3,489,410元,致原告受有3,489,41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欠東聲公司3,489,410元工程款,所以共同開設系爭帳戶以保障東聲公司之債權,於開設系爭帳戶之同時,兩造及陳碧蓮共同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蓋用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將上開取款條放在台東消防局,嗣陳碧蓮之弟將上開取款條拿走,致東聲公司無法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被告遂盜刻及蓋用原告及陳碧蓮之印鑑章,並領走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因該3,489,410元係屬東聲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縱原告主張屬實,則兩造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間之存款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原告當可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返還存款3,489,410元,原告應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係東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及陳碧蓮共同在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需蓋用兩造及陳碧蓮之開戶印鑑章。
㈡被告於97年6月6日先盜刻原告及陳碧蓮開設系爭帳戶之印鑑
章後,隨即蓋用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489,410元。㈢本件被告刑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訴
字第1669號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89,41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陳碧蓮之所以共同開設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東聲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擔心原告領走工程款後,不給付給東聲公司,所以才共同開設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3,489,
410元雖係台東消防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惟於台東消防局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將上開3,489,410元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所有及何人可以提領,應視開設系爭帳戶時之約定,非謂系爭3,489,410元原係台東消防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即認於台東消防局將系爭3,489,41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仍屬原告所有。
(二)次查,兩造及陳碧蓮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需經兩造及陳碧蓮同意,並蓋用兩造與陳碧蓮之開戶印鑑章始可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帳戶之存款既須經兩造及陳碧蓮蓋章同意始能提領,則表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單純為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個人所能單獨提領使用,否則焉需陳碧蓮及被告蓋章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係台東消防局給付與伊之工程款,應屬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7年6月6日先盜刻原告及陳碧蓮開設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後,隨即蓋用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489,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系爭帳戶之存款既必須經兩造及陳碧蓮蓋章同意始能提領,則在被告及陳碧蓮蓋章同意原告提領之前,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尚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個人所能單獨使用,被告之上開領取系爭帳戶內3,489,410元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原告及陳碧蓮之權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將3,489,410元存回系爭帳戶內,於該3,489,410元存款確定歸屬原告所有前,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將3,489,410元給付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