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禾暉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淑娟兼被告被告 李炎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EVIUS牌私菸玖佰參拾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禾暉興業有限公司、李淑娟、李炎川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MEVIUS」牌香菸930包,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
7月7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就沒收之法律施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次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規定;至於本次修正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依該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之沒收,業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
106年12月29日起生效,此係在修正刑法沒收章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李淑娟、李炎川上開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22941號、108年度偵字第11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MEVIUS」牌香菸930包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係被告所有為私運而遭查獲之私菸等情,有被告李淑娟、李炎川於偵查中陳述及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調查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2941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末以,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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