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壢簡字第6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淵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黃政淵明知其女友 凃惠珍 並未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居所內,竊取其所有之IPHONEX手機及現金新臺幣30萬元,竟因凃惠珍不告而別,即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凃惠珍所竊,並對凃惠珍提起竊盜告訴而誣告之。嗣黃政淵於
108年11月20日,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前,即至上開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政淵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109年1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5041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犯罪之罪質與本案誣告犯罪之罪質迥然有異,尚無從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誣告犯罪前,即自行向警自首該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169條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誣告之案件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雖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前,即自白誣告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事由,爰再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偽證犯行,減輕其刑。上開兩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之順序先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竟心有不甘而率爾誣告被害人,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並因此曝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衡酌被告於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旋即向警自首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