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陳雅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公司內,飲用數瓶啤酒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NN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與證人 林衛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1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淑芬 發生事故,致林衛青、陳淑芬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往處理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 佐警 ,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3分,當場對陳雅君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雅君於警詢時之供詞。(二)證人林衛青、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值單;案號碼507,序號碼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9A31326號)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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