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
1樓廠房(含員工宿舍、機器設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日出租與被告乙○○,並由訴外人甲○○(95年9月22
日死亡)為其保證人,租期至96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被
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有雙方簽具之
租約為憑。惟被告自94年11月份起,即陸續拖欠租金迄今未
付,計遲付租金8個月共2,800,000元(計算式:350,000
×8=2,800,000),扣除押租金1,500,000元,仍尚積欠
1,300,000元(計算式:2,800,000-1,500,000=1,300,00
0)。另被告尚有94年8月、10月水費未支付,計48,763元;
94年12月、95年1月電費未支付,計603,594元,以上水、
電費均經原告墊付,計652,357元(計算式:48,763+603,
594=652,357),上述合計金額為:1,952,357元(計算
式:1,300,000+652,357=1,952,357)。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
公證書、本院95年度桃聲字第2號、95年度桃簡聲字第90號
裁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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