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157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