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甲○○
           14弄2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桃交附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其於95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訴狀
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訊問後,原告 陳明 上開200,000元內含車損150,
000元,然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
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中有關車損
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後,先撤回此部分請求,並於民國96年3月5日
調解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150,
000元,原告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前開車損部分之請
求,減縮聲明為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70,000元;於9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聲
明為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305元,核其所為均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11
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
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該路465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
違規從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斯時因原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遵循規定行駛而來,雖見狀旋即鳴按
喇叭示警並煞車,仍因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
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下巴、胸
口及左手等多處挫傷、頸椎第四、五節拉挫傷及韌帶受傷併
鬆脫之傷害。被告有過失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詳列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305元;㈡車輛損害:原告所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不堪使用而報廢,此部
分車損為7萬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有正當職
業,今因被告過失致受上開傷害,迄今仍因頸椎拉挫傷及韌
帶鬆脫而需長期就醫,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傷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39,656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未禮讓同向車道直行
車先行,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時,致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
向遵循規定行駛而來時,雖見狀即鳴按喇叭示警並煞車,仍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壢新醫
院、敏盛綜合醫院、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件卷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5年度桃交簡第2685號刑事案件卷,查與該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場及車損相片8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
相符。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度桃交簡第2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亦有
卷附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305
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經本院審核原
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均屬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接受治療所
必需,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㈡、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
毀損致不堪使用,業經報廢,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1份在卷可證;而該車輛正常使用下於94年11月份之市價
約7至8萬元等情,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
字第96017號鑑定函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表示爭執,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該車撞擊後,受損
情形嚴重,有上引車損相片8紙在卷,該車原發照日期為84
年3月4日,受損報廢時車齡已逾10年,其未受損殘值既僅
有7至8萬元,則受損後之殘值應不超過1萬元,原告請求
車損7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肉
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本院審酌原告當
時年齡32歲,有正當職業,受此傷害非輕,至今仍因頸椎挫
傷、韌帶鬆脫而需長期就醫;原告94度薪資、股利、財產交
易所得計28,225元,名下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三陽牌汽車、福特六和廠牌汽
車各1輛,總財產價值617,397元;被告94度薪資所得310,
000元,名下有福特六和廠牌汽車1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上開過失情節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9,656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
允。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118,961
元(計算式:9,305+70,000+39,656=118,96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61元,及
其中48,961元(醫療費用9,305元、精神慰撫金39,656元)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5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0,000
元之車損部分,則未請求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一併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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