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泰鑫織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由訴外人齊輝實業股份有
限(下稱齊輝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伊於96年7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交付訴外人齊輝公司,用以支
付伊向齊輝公司購買布料之價金,然齊輝公司並未依約交付
該布料,齊輝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而其已據此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593號
裁定准其供擔保後,齊輝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是原告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而
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
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且原告係因背書轉讓而取
得系爭支票,雖辯稱因齊輝公司未交付上開布料,伊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齊輝公司就系爭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情,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3號裁定1紙在卷,然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
據權利人雖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權利
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固定
有明文。但本件被告係對第三人齊輝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
其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等情,該假處分執行對於齊輝公司以外
之其他執票人並非執行效力所及,僅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齊輝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基於惡
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即應依
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四、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6年7月16日,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
,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
准許,是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為適當。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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