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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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緣訴外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貝爾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之
金錢債權即銷售藥品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
而遭退票。經查,系爭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貝爾公司,惟貝爾公司係出具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附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
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即原
告),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
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證貝爾公司已有轉讓該票據所表
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若認原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
,則因訴外人貝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
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貝爾公司行使
其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貝爾公司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貝爾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貝爾公司簽立年度銷
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貝爾公司訂購藥品
類之「綜合商品」,被告因而簽發面額均10,000元,發票日
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日之二紙支票及發票日為
95年7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予貝爾公司,作為日後貝爾公司陸
續交付藥品貨物時,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然系爭合約訂立後
,貝爾公司僅交付12,314元之藥品貨物,即宣布結束營業,
而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日二紙支
票,均已兌現,足以支應貝爾公司前所交付之藥品貨物之貨
款,貝爾公司既未繼續交付藥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被
告,被告自無需兌現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且載明受款人為貝爾公司,故系爭支票已失票據之流通性
,不能再以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及代位貝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被告與貝爾公司於94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簽發業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貝爾公司之系爭
支票予貝爾公司,以支付系爭貨款;嗣貝爾公司向原告借款
,乃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即系爭貨款之債權予原告,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擔保票據
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簽收單各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方面: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先位方
面爭執要旨,應在於被告以與貝爾公司間事由對抗原告,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背書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發票
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
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是發票人於票
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讓與之方
法為之,應適用民法上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故本件原告受讓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
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執其與貝爾公司
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核屬有據,應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向貝爾公司訂購系爭藥品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貝爾
公司作為貨款,而貝爾公司雖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然被告既可執其與貝爾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則原告所
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之貝爾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貨物
予被告一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
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貝爾
公司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一節屬實。
㈢、原告雖另具狀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承認貝爾公司曾交付
價值12,314元之藥品貨物予被告,應認為係自認收到系爭
貨物,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僅係指其曾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作為日後
貝爾公司陸續交付藥品貨物時之預付款,而系爭合約訂立後
,貝爾公司僅交付價值12,314元之藥品貨物,即宣布結束營
業,而被告所簽發前開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
日之2紙支票,均已兌現,足以支應貝爾公司前所交付之藥
品貨物之貨款,貝爾公司既未繼續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
告自無需兌現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未有何自
認曾收到系爭貨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
載之貨品名稱僅係約略記載「綜合商品」字樣,而未註明實
際之商品;且所載付款方式亦係先約定由被告一次簽發發票
日先後相隔3月之支票4紙,以給付貨款;再依其提出之請
款簽收單所載,被告確於94年7月19日一次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94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95年3月31日(支
票號碼0000000)、95年7月31日(即系爭支票)3張支票
予貝爾公司,是被告與貝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是約定
貝爾公司陸續交付雙方所合致之藥品時,被告即應以所簽發
之支票抵償價金已明。而被告簽發之前開3張面額均10,000
元之支票予背爾公司,其中被告所稱已兌現之支票之發票日
,均在本件系爭支票之前,是被告陳稱貝爾公司前所交付價
值12,314元藥品貨物,已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在前之該二紙支
票支付,並非由系爭支票支付,即可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
所陳僅係在說明其與貝爾公司之交易過程,難認有何自認業
已收到系爭貨物(即系爭支票之對價)之情,是被告仍係否
認貝爾公司曾交付系爭貨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自屬無據。
㈣、綜上,貝爾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
又無先時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因貝爾公司業已停業,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貝爾公司顯無交付之可能,則貝爾公司自不得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準此,原告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
人,亦應繼受系爭債權之瑕疵,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無依據,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合約給付系爭貨款,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備位方面: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部分續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貝爾公司怠於
行使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云云,然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已由貝爾公司轉讓予原告,
由原告持有中,已如前述,則貝爾公司已非持有該票據之持
票人,揆之首開說明,貝爾公司即不得為系爭票據權利之行
使,從而,原告亦無何可代位貝爾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
請求權可言,原告代位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
權,僅此一端即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