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2案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陳清江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其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63公里450公尺南向車道旁)搭建違法大型戶外廣告看板(即俗稱「T霸」),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經嘉義市政府以如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裁處應予拆除,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拆除時間,為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完畢,竟仍於100年5月間(發現重建日期參見附表所示),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重建違法「T霸」,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嗣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承辦人員於99年7月間陸續發現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清江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暨現場勘查照片、嘉義市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第1次)暨現場勘查照片、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暨現場勘查照片、嘉義市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第2次)暨現場勘查照片、100年10月3日現場蒐證照片、嘉義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上開違法重建之「T霸」外觀巨大,顯非被告單獨所能豎立,應係僱用工人所為,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等違法重建上開「T霸」,應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架設「T霸」刊登廣告為業,其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5條各犯行,顯有職業及營業性質,而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清江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違反建築法等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有多次因重建違法T霸刊登廣告之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重建違法T霸刊登廣告之犯行,無視於建築法令之規定,本應予嚴懲,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公益捐款計新台幣72萬元予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有收據1紙及回條3紙附卷可考,足見其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且係本於商業活動而觸犯建築法規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 官高文靜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地號(「T霸」坐│違章建築拆除│拆除時間│發現重建時│廣告內容││號│落位置)│裁處書││間││├─┼────────┼──────┼─────┼─────┼────────┤│1.│嘉義市○○段985│嘉義市政府│99年7月1日│100年5月12│「永達社福基金會│││地號土地上(位│99年5月24日││日│保險經紀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府工使字第││││││路263公里450公尺│00000000號││││││南向車道旁)│││││├─┼────────┼──────┼─────┼─────┼────────┤│2.│同上│嘉義市政府│100年9月23│100年10月3│「永達社福基金會││││100年5月12日│日│日│保險經紀人」││││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