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興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而於100年9月29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日、100年7月4日、100年7月7日,另犯傷害案件(按:應係恐嚇等案件,下稱乙案)及詐欺取財案件(下稱丙案),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30日,各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2日,並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考諸98年5月19日之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則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開甲乙丙等3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上述罪刑確
定等情,有該3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乙、丙
2案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傷害及詐欺取財案件,且判決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等語,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㈡其次,乙案係於100年7月5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開始偵查,迄至100年8月1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乙案之起訴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甲案於100年8月31日判決時,應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乙案而遭判刑,是甲案於宣告緩刑時,當已有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素行,始作成客觀情狀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又依卷附之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雖丙案係於100年11月17日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在丙案中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惟受刑人於犯後已坦然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則有丙案之判決書在卷足憑,堪信受刑人雖犯下丙案,但已有悔悟之心,且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亦難據此即認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觀諸卷附甲、乙、丙3案之判決書所示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0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內,益證受刑人於此段期間內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與屢屢犯案且犯行時點相隔較遠之情況比較,其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尚未達重大及難以預防之程度。準此,受刑人應非必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矯正其犯罪習性之情況,自無遽以撤銷緩刑之必要。
㈢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乙、丙2案之判決,而須執行有期徒
刑4月、拘役42日,倘撤銷其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除丙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外,關於甲、乙2案,亦符合刑法第53條、第50條所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要件,且此2案之數罪,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換言之,倘因撤銷緩刑,致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折算之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反更易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詳參刑法第41條歷次修正理由);反之,若僅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42日,使其適度感受刑罰執行痛苦,復保留甲案所宣告之緩刑,以觀後效,或猶勝直接撤銷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
三、綜上,經本院斟酌,認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另犯乙、丙2案,而於甲案緩刑期內,分受有期徒刑4月、拘役42日之刑之宣告,即可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所受宣告之刑罰,仍以猶豫執行為宜。則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