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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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翔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林翔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之O之住所,由受僱人代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為10日,且其住居在高雄市三民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29日)起算10日至112年9月7日(星期四)期滿。今抗告人竟遲至112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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