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第1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王建興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建興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三罪)。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建興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15頁,本院卷三第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建興之辯護人固主張:王建興除本案外,尚
有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審理中,兩案之事實應係王建興基於同一決意之行為所生,應為同一案件,請一併審理判決。縱認二者係不同案件,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請求裁定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云云(本院卷一第268頁之1)。惟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係規定數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且是否合併管轄,上級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再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查王建興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提起公訴,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以下、第90至93頁),觀諸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可知與本案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非屬同一案件。又王建興所涉該案,訴訟程度與本案有別,且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另案與本案均無從予以合併審理。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王建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湯宇澤 (原名 湯宇辰 ,另行審結)、 林孟宇 (原名 林孟儒 、 林洺 ,另行審結)、 洪家逸 (原名 洪政業 ,另行審結)則於110年間,加入王建興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報酬。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 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林立 于、 徐貴霖 、 吳唯熙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再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湯宇澤、林孟宇即依王建興或洪家逸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台灣萬事達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後,湯宇澤、林孟宇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湯宇澤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林孟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嗣林 立于、徐貴霖、吳唯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三罪名;就附表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洪家逸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僅於原審、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部分,依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王建興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
王建興以其前於110年7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向員警 陳明 本案涉犯事實,自覺其行為可能違法,係於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涉嫌詐欺、洗錢可疑之前,即向警方陳明本案主要事實,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按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經查,證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洪順柔 於原審證稱:(被告王建興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先聯繫刑事局副隊長 楊聿軒 ,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表示之後,我們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整理相關金流、公司資料,及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去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不記得被告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剛問到被告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說他會承認犯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犯罪的行為?)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是被告。不是針對被告;(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6頁)。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於110年7月16日、9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供承略以: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臺灣萬事達金流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67至116頁)。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並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是被告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就其所犯本案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嗣後縱曾於偵查中抗辯否認有犯意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徐貴霖(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卷二第1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調解金額4萬元)、於本院與告訴人 林立于 (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之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第304、311號調解筆錄,調解金額1,200元)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匯款3,000元予告訴人吳唯熙(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賠償損害,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等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7月5日主動前往永和分局供陳其主要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值非難,惟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犯後坦認犯罪,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徐貴霖、林立于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匯款予告訴人吳唯熙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等之品行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王建興自述學歷為碩士、現從事軟體開發工作、月薪10至30萬元、離婚,有子女及父母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卷三第57頁),另被告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有其所提出簡訊防詐偵測服務合作協議書及「防詐天眼通」系統說明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多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被害人高達267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第90至93頁),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王建興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341頁,本院卷三第58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係王建興指示洪家逸成立元晉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嗣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王建興並指示同案被告湯宇澤、林孟宇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知王建興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設立、經營管理元晉公司,並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屬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3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另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罪犯行,被害人高達267人,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徐貴霖4萬元、告訴人林立于1,200元及告訴人吳唯熙3,000元,業如前述,均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除前述報酬外,已經被告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向上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繳費時間匯款/繳費金額(新臺幣)繳費資料、匯入帳號、訂單編號1林立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經林立于點選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林立于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儲值,會帶其操作藉以獲利云云,致林立于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山興門市繳費儲值。110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1,000元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2徐貴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與徐貴霖聯繫,佯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群組內固定會有一個「助理姊姊」每日定時報明牌云云,虛偽招攬徐貴霖至名為「亨德森數位科技」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http://www.fbs-market.com)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顯示之繳款序號,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康福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繳費。110年5月5日22時33分許16,000元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5日22時37分許20,000元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5日22時41分許20,000元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5日22時43分許20,000元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5日22時48分許13,000元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3吳唯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經吳唯熙於110年5月12日在網頁留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對吳唯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唯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號。110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1,5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