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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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DINHGIAP(中文名: 范庭 甲,越南籍)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6、627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PHAMDINHGIAP(中文名: 范庭甲 ,下以中文名稱之)、王信邦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被告范庭甲)驅逐出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171至17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范庭甲上訴意旨略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家目
前經濟狀況困難,我爸爸住院,我希望可以早日回越南等語。
㈡被告王信邦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刑太重,懇請鈞院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減輕其刑要件;又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雖其2人所犯各次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此部分量刑審酌自無違誤。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
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或未遂犯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范庭甲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王信邦過去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重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范庭甲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工廠工作,家境勉持,被告王信邦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是否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罰金刑部分,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綜合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2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范庭甲以其家庭經濟困難、父親住院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本院認為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範疇,然經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其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為並無可採,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茲省略)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PHAMDINH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PHAMDINH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PHAMDINH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PHAMDINHGIAP(范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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