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蔣曼娜 (即 蔣黃杏菜 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鶯馨 等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當庭所言已經代替合議庭為裁定,屬越權行為,並不適當,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三、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返還款項等事件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卷宗第302、303頁)所載,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向該件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發問:「抗告人主張 蔣英卿 已喪失繼承權,其法律上依據為何?」,聲請人陳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承審法官再向聲請人發問:「蔣英卿有何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相關之證據為何?又抗告狀所載證一之審判筆錄何在?」,堪認承審法官係為闡明訴訟關係,而向聲請人發問,使聲請人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聲明證據,核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尚難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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