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7號、第16520號、第17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實際行竊之女子穿著紅色外套背心,左背有圓形臂章,警察搜索時已告其紅色外套為內有後絨毛款,另一件外套背心為深藍色,亦為內鋪羽絨,二件均為厚外套,不會穿搭在一起,此為不合理之判決理由。另聲請人包包是正紅色,與本案橘紅色包包背絲帶不同,且如有大量遭竊物,為何員警未將所謂證物帶走。當初寶雅報警失竊,那些空盒可有盤點,失竊清單是照空盒紀錄還是以寶雅清單為主,寶雅內部糊塗帳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本案實際行竊之女子頭頂髮旋不同,沒留過短瀏海,且紙盒應有指紋,無與聲請人的指紋相比對,實無科學驗證。起訴書提到需確認照片中偷竊之人是否為聲請人,第一、二審證人都說不認識聲請人,如何確定照片之人為聲請人?請求將警局採集之指紋與聲請人比對,檢方需提出照片之人頭頂髮旋之清楚照片及寶雅站前店、明耀店2女子被認為同一人之原因,站前店照片之人穿著之衣服並無查到證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即反對以FB照片納入審判考量,二審仍列為證據,此應為無效判決。
㈡聲請人有一名患有強迫症之兒子,尚有84歲老母要養,聲請
人本身亦患有長期憂鬱症,完全無法負擔審判之價金,若遭判刑,兒子及母親將無人照顧,聲請人憂鬱症亦會加重,懇請考量上情請求上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係指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㈤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㈦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於警詢及第二審之證述、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店(下稱寶雅站前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明細、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遭竊商品條碼清單、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曜店(下稱寶雅明曜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之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竊盜罪共3罪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據,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3、14頁),聲請人雖已附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之判決,然仍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項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或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㈢另觀聲請人之聲請及補正意旨,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
人為判斷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聲請人,應以專業人士及科學方法與其進行對比、法官完全無事證、物證為何能判案等語,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
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搜得被告所有之紅色長袖上衣及肩背包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於①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止,在寶雅站前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離去。②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寶雅站前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除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試用品經店員取回後離去。③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寶雅明曜店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如原確定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商品離去等情。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聲請本院比對指紋為證據調查,以證明其並無竊盜犯行。惟查,聲請意旨所指指紋鑑定部分,固未經調查,然影響指紋鑑定之因素眾多,例如:當事人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指紋保存狀態等,均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況事隔多時,亦無法還原案發時之情形,縱未能驗出聲請人之指紋,亦不代表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再審聲請人犯竊盜罪共3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則不論聲請人之指紋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指紋鑑定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㈦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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