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八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二計算之利息(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440萬元㈡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㈠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七八五(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二‧九八)按月計付,借款期間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㈡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三‧一○五)按月計付,並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四‧一(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六‧一二)計算,嗣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而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放款繳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㈠440萬元㈡
200萬元,及均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㈠百分之二‧九八㈡百分之六‧一二計算之利息(嗣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暨均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