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4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5年8月28日離家未歸,至今行方不明,2個星期前曾打電話回來,但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英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足信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